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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文:新证券法新设专章 多维度加强投资者保护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祥文日前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证券法设置了“投资者保护”专章,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基础已初步设立。“投资者保护”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确定了投资者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权利、发行人及证券公司等多方主体的义务,有助于多维度加强投资者保护。
  增加证券纠纷调解的规定
  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祥文指出,该条款明确规定投资者、发行人、证券公司等纠纷主体均可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即从法律层面确定了申请调解的权利主体。
  此外,为减少实践中投资者的证券纠纷“入门难”、“调成难”的问题,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区分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且第九十四条中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李祥文表示,该条款明确对普通投资者实施了特别保护。为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设立先行赔付制度
  李祥文分析,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证券公司的先行赔付义务。先行赔付机制的法律实质为基于自行协商而达成的诉讼外和解,通过双方当事人先行达成赔付协议而解决问题。在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先行赔付的适用范围为“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先行赔付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减轻投资者的诉累、降低其维权成本,进一步的保护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权益,同时也能够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新证券法中,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有利于增强市场的自治能力以及市场自我修复能力。
  “在此之前,我国证券市场也有过先行赔付的案例,如万福生科案是我国证券市场上首个保荐机构主动出资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的案例。”李祥文指出,2017年的兴业证券就欣泰电气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一级及二级市场适格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推出的先行赔付方案,在该方案中对一级市场投资者新股投资损失、二级市场投资者交易损失及二级市场投资者持股退市损失进行了近亏损额的60%赔偿。但是在这些案例所涉及的先行赔付更多是基于维护市场稳定性以及兼顾投资者心理等多重因素,由监管机构主导的赔偿。而新证券法的规定则让先行赔付进入了更加市场化的发展。
  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李祥文表示,新证券法特别强调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即当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并且新证券法突出强调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重要作用,将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参加诉讼,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为权利人的情况下可自行向人民法院登记成为诉讼主体的实践法定化(第九十五条)。这其实就是所谓“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美国集团诉讼的中国版本。
  除此之外,根据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持有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权益,且投资者保护机构不需要受限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持股期限及持股比例的条件。目前投服中心已全面持有沪深两市共3700多家上市公司每家1手A股股票,对于全面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
  加强对投资者的信息保密
  新证券法第四十一条提及,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李祥文表示,在负有保密义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基础上增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加大对投资者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保密力度。
  李祥文认为,本次证券法修订专设章节对投资者进行保护不仅有利于解决投资者维权难的问题,同时也更加清晰的明确了发行人及证券公司等多方主体的义务,此外还在其他章节中配置严厉的违反罚则,从总体来看更加注重保护中小投资者,也能够规范证券市场运营。

2020-07-14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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