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调整买卖行为的合同形式。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协商签订的由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该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简单地讲,就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方)。
在实际生活中,买卖是商品社会的基本社会行为。无论是作为公民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均要通过买卖行为来满足自己的生活及生产需要。买卖行为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私有制社会,但在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可供买卖的对象是在不断变化的。例如,在奴隶制社会可供买卖的奴隶,后来便不再可以进行买卖。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可供买卖的对象,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作为人类商品交换的主要方式,买卖活动具有两个要素:首先买卖是一种双方的行为,买卖活动中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存在;同时,买行为和卖行为是相互对应的,只卖没买或只买没卖均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其次,从经济实质上而言,买卖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间的一种交换。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讲,买卖对象的价值必须通过货币来进行衡量,也就是说,买卖行为是有偿的。买卖行为的这种性质使它区别于赠与等无偿行为。
买卖合同是财产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它为商品社会的最基本行为——买卖,披上了法律的外衣,确立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买卖这种市场行为,使其规范化,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对促进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满足公民、法人的生活和生产需要,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各国合同法和债权法中,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但是对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规定。综而观之,大体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英美法中的买卖合同为代表,将买卖合同仅限于实物买卖。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中2- 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规定,“货物”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采此含义。第2条将“国际货物买卖”定义为个人消费品,是指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第二种立法例是买卖合同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其他财产权利的交易,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即以此为代表。依此例,买卖合同是指卖方将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转移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从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看,采取的是前一种含义。因此,我国的买卖合同仅限于实物,而且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主要是财产权利的转让,则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而是由其他合同类型进行规范,如专利权的转让适用技术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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