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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欺诈发行迎来最严监管”名不副实

皮海洲 来源:皮海洲 16-10-08 09:08

在进行该项处罚的同时,应明确规定,对欺诈发行退市公司作强制退市处理,并由有关责任人赔偿投资者损失。如果只是将罚款比较提高到2%以上10%以下,这其实仍然是在包庇欺诈发行公司。

主持人:股市监管的话题,是我们《海洲实话》栏目前期谈得比较多的一个话题。而之所以一直都在谈论这个话题,是因为自从刘士余出任证监会主席以来,一直都在强调监管的问题,而且加强监管也是今年证监会工作的一个重点。我们今天再次谈论监管的话题,就是因为在最近召开的监管培训会上,又提到了对IPO欺诈发行的监管问题。


据26日《证券时报》报道,IPO欺诈发行违法成本将飙升。在近日召开的监管培训会上,监管部门权威人士明确表示,当前IPO欺诈发行的违法成本太低,需要改进与反思;欺诈发行违法成本肯定要提高,监管处罚标准肯定要提高,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该监管人士透露了《证券法》修订草案及刑法修正案的有关情况,表示“欺诈发行违法成本提高放在(修改内容)第一条”。

比如,根据上述监管人士介绍,根据《证券法》修订草案第270条,如果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而按照现行《证券法》对欺诈发行的处罚,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又如,在针对保荐机构的追责方面,《证券法》修订草案第271条对保荐机构及当事人的罚没款金额也有一定的提高。一方面是在对保荐人的处罚方面,增加了“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款;另一方面,是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罚方面,将原来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到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正是基于监管人士的介绍及《证券法》修订草案的上述修改,为此有舆论表示,IPO欺诈发行迎来最严监管:违法成本提高 处罚甚至追究刑责。这也就是我们《海洲实话》今天要谈论的话题。而作为今天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想问题皮老师,是否同意“IPO欺诈发行迎来最严监管”这个说法。

皮海洲:根据相关监管人士介绍的情况,《证券法》修订草案确实提高了IPO欺诈发行的违法成本。比如,根据现行《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证券法》修订草案第270条,将这一处罚额度提高到了“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发行证券的罚款额度由原来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提高到了“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此,违法成本的提高是显而易见的。

但如果因此称“IPO欺诈发行迎来最严监管”的话,那就未免有些名不符实了。实际上,被舆论称为的“最严监管”还停留在《证券法》修订草案的基础上。距离正式发布实施还不知要等到猴年马月。毕竟《证券法》修订草案早在去年4月就通过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的初审,但由于去年6月中旬之后,股市发生了股灾,《证券法》修订草案随后的审议工作也就搁置了下来。因此,证券法》修订草案何时能够定案,何时能够发布实施,目前还无法知晓。认为“IPO欺诈发行迎来最严监管”显然并不合适。

主持人:在《证券法》修订草案还没有经过二审以及终审的情况下,目前认为“IPO欺诈发行迎来最严监管”,这确实有些草率。这种说法似乎有些迫不及待了。不过,在这里,我代表投资者想问问皮老师的问题是,假如《证券法》修订草案已经获得全国人大的审议通过了,并颁布执行,那么,《证券法》修订草案对IPO欺诈发行所进行的监管,能不能称为是“最严监管”呢?

皮海洲:有一句广告词,叫做“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如果把它套用到监管上来的话,那应该就是“没有最严,只有更严”。实际上,舆论称为的所谓的“最严监管”其实并非真的“最严”,与原来的规定相比,不过是“五十步”与“百步”的区别而已。实际上,IPO欺诈发行违法成本还需进一步提高,而且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比如,根据《证券法》修订草案第270条,欺诈发行构成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而现行《证券法》的规定,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这实实在在只是“五十步”与“百步”的区别。

“IPO欺诈发行迎来最严监管”名不副实

还有针对保荐机构的追责,《证券法》修订草案第271条在对保荐人的处罚方面,增加了“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款;同时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罚方面,将原来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到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这其中的罚款金额特别是起点金额,都还是明显偏低了。很难把它与“最严监管”联系在一起。一家券商的主管人员,在追责时只是处以十万元,这基本上也是挠痒痒了。

主持人:根据有关监管人士的说法,在提高IPO欺诈发行的违法成本以及提高监管处罚标准的时候,监管人士说到“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我的了解,这种说法是不能作为提高违法成本和处罚标准的一个标志的。因为目前的《刑法》对欺诈发行情节严重的,本身就追究刑事责任。不知道皮老师是否赞成我的观点?

皮海洲:主持人的说法我是赞成的。相关监管人士提到的“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确实不能作为提高违法成本和处罚标准的一个标志,目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该条款所定的罪名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具体的规定是: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该条款同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际上,也正是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绿大地欺诈发行案的主角何学葵、万福生科欺诈发行案的主角龚永福均被追究刑事责任。前者数罪并罚,判刑10年;后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主持人:既然皮老师表示监管“没有最严,只有更严”,同时也表示,《证券法》修订草案在对IPO欺诈发行的有关处罚条款上,处罚还是显得太轻。那么,依皮老师之见,有关条款应该怎样修改呢?

皮海洲:不论是《证券法》修订草案还是刑法修正案,在提高IPO欺诈发行违法成本方面,都还有很大的提高空间。比如,对欺诈发行的处罚,对于已经发行证券的,可将现行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比例提高到10%以上20%以下,且罚款金额最低不低于1000万元。而更重要的是,在进行该项处罚的同时,应明确规定,对欺诈发行退市公司作强制退市处理,并由有关责任人赔偿投资者损失。如果只是将罚款比较提高到2%以上10%以下,这其实仍然是在包庇欺诈发行公司。

又如,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目前最高的处罚也就是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这一处罚明显偏轻。可明确规定,凡构成欺诈发行罪,且已经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均属情节严重情形,判处的有期徒刑不少于10年,最高可达20年。

还有对保荐机构的处罚,凡构成欺诈发行,且已经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均属情节严重情形,暂停相关业务许可时间不低于5年,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的金额为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并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同时宣布其为终身市场禁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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