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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交易心理陷阱有哪些?

股票学堂 来源:股票学堂 21-03-31 19:19

下面给大家分享,常见的交易心理陷阱有哪些?

常见的交易心理陷阱有哪些?

抗争的心理

我们从小所受的教育都是建立在抗争和竞争的基础上,如征服自然,战胜各种艰难障碍,与困难搏斗。这种意识已经深深地扎根于我们的内在。当我们进入期货市场还是带着这样的心理意识。我们常常看到一些各行各业的精英,成功人士来到期货市场,但他们失败了,而且遭到了比一般人更彻底的失败。这是因为这些其他行业的成功人士都有一个很强烈的自我,他们不相信自己会失败,也非常不愿意接受自己的失败。他们的成功使他们的个性变得很坚硬,所以当市场变得对他们不利的时候,他们不懂得屈服和*让,而是采用抗争的态度,直到被摧毁。

期货市场要生存下去往往需要一些反人性的品质,柔软而有弹性的交易者更适合投机市场,坚硬的人很快就会被淘汰。老子非常赞赏柔软的品质,他说柔软的东西更有生命力。当飓风来临,柔软的小草能够安然无恙,坚硬的大树却被连根拔起。

在人性中有这样一个几乎是最顽固的倾向,那就是捍卫自己的观点和不情愿承认自己在判断上出现的失误。所以一个人不管自己是对是错,都会把自己的态度坚持到底。因为那个观点是自己的观点,所以他捍卫的不是真理,而是他的自我。

人性为什么喜欢抗争?因为通过抗争、摩擦、否定,对别人说‘不’,一个人的自我就会被增强。通过抗争他会觉得自己是强有力的,觉得自己是个人物。顺从,屈服,说‘是’却很伤一个人的自我。那就是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人喜欢跟别人抬杠。那就是为什么只要你去政府部门办事,在每一个办公室,你都会听到‘不’。

人性中这种抗争的天性,这种不愿意屈服,不愿意放弃自己的错误的态度是期货交易的最大障碍。

追求完美的心理

追求完美是一种非常贪婪的心理,是一种极端的心理。因为追求完美,你就不允许有一点瑕疵,就不能承担哪怕小小的损失,该止损时就难以下手执行。因为追求完美,一个人就试图抓住所有的波动,不希望漏过任何行情。每个人都有自己局限性,都有自己不擅长的领域。追求完美的心理很容易导致重仓交易和频繁交易。

毕其功于一役的心理

把单次交易的结果看得过重,图谋在一次交易中暴富。或者拒绝在明显看错市场的情况下止损离场,像守寡一样坚守亏损的头寸。

期货交易是长期的过程,没有必要为一次交易的结果弄得要死要活,死去活来的。有时候接受一些小的损失是非常健康的,这样就能够预防大的亏损。这就像适当的感冒对一个人的整体健康有益无害。

数钱的心理

这是一种患得患失的心理。我们一旦建立头寸,就时时惦记账面资金的起伏变化,并被这种变化左右了情绪,忽略真实的行情本身。这对我们正常的思维判断有非常大的干扰。

我们更应该注重过程的正确,结果会随之而来。如果提前去考虑结果,就会扰乱整个交易过程,从而导致动作变形。人的头脑总是提前跳到远处想着虚幻的结果而忽略当下真实发生的事情,这是我们生命中最大的荒谬和颠倒。

转换时间框架

本来是短线交易的单子被迫转换为中长线。还有把本来中线的单子做短线处理。整个交易混乱,无序。

热衷于预测市场,试图抓住头部或底部

相信预测

任何预测都是主观的,不可能是客观的,甚至许多著名的咨询机构的预测都是错误百出。一旦你预测了行情或者相信某个市场评论的观点,你就无法看到市场的真实面貌,因为你会把自己的主观看法投射到市场,市场变成一块屏幕,不论市场怎样波动,你都会有自己的解释。你会形成一个看多或看空的情结,这个情结就像一块乌云一样笼罩在投机者的脑海里,最后这个情结就变成了死结。他会带着扭曲的观点看待市场长达数月甚至数年之久,从而导致整个投机活动陷于瘫痪。

一旦预测了市场,你就不愿意设置止损位,因为你相信任何对你不利的波动都是短暂的,市场最终会回到你预测的方向上。许多投机者在试图抓住市场底部或顶部的时候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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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分级管理制度,对用户的跟帖评论行为开展信用评估,根据信用等级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对严重失信的用户应列入黑名单,停止对列入黑名单的用户提供服务,并禁止其通过重新注册等方式使用跟帖评论服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的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并定期对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进行信用评估。

        第十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违法信息公众投诉举报制度,设置便捷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受理和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信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及时约谈;跟帖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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