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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测试透露交易规则:无涨跌幅限制就能随便报价?

要闻 来源:要闻 19-04-25 08:43

若是某只科创板股票上市了,最新成交价显示为10元,那投资者的委托单报多少才是有效报价?

科创板测试透露交易规则:无涨跌幅限制就能随便报价?

以为不设涨跌幅,想当然的随意报价可不行哦。看完本文,你就能get到科创板下单的正确姿势。

有效报价范围:

基准价格上下浮动2%

近期,上交所向各家证券公司下发了《关于开展新一轮科创板业务全业务专项测试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显示,此次将专项测试两项内容,一是有效价格申报范围,二是盘中临时停牌。测试时间为4月22日至5月8日,共计10个工作日。

此次测试首先传达出重要信号——有效价格申报范围,也就是在连续竞价阶段,对投资者的申报价格区间做限制。有效价格申报范围不适用集合竞价阶段及开市期间临时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

限价委托是目前A股投资者在下单交易时用的最多的一种下单方式,投资者在下单时需要自行指定一个委托价格。因此,此规则将决定投资者在科创板上的委托单是否有效。

通知要求,投资者在限价委托时需满足买入申报价格不得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2%,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98%,否则为无效申报。

那么基准价格是怎么定的呢?

买入的基准价格,是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无即时揭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为最新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价。

卖出基准价格,是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最高买入价格申报的,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无即时揭示最低卖出申报价的,为最新成交价;无当日成交价的,为前收盘价。

看不懂?小编其实也看不懂,为此小编特意请教了业内专家来解释上述专业术语。

买入基准价格: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对应五档行情中的卖一价格;

卖出基准价格: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对应五档行情中的买一价格;

最新成交价即为现价。

如图所示:

回到本文最初提问,假设某科创板股票的现价为10元,买一价格为9.9元,卖一价格为10.1元,则买入申报不得高于10.3元(10.1元*102%),卖出申报不得低于9.7元(9.9元*98%)。

由于科创板企业在上市后的前五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因此在此前的测试中,投资者可以在0元至9999元之间随意报价,因此模拟测试中的股价跳跃性较大。业内人士认为,按此测试方案,可以有效限制瞬时价格的大幅波动,也可以防止“乌龙指”的发生。

“从测试看,投资者可以不用刻意考虑102%、98%的有效价格申报区间,就按照卖一或者买一的价格来下单,基本也能成交。”业内人士表示。

30%、60%两档停牌机制

测试通知还显示,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阶段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有以下三方面情况:

1、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的;

2、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60%的;

3、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认定属于科创板股票股票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对于盘中临时停牌执行的标准,通知显示,单次盘中临时停牌的持续时间为10分钟。但如果停牌时间跨越14点57分的,于当日14点57分复牌。

盘中临时停牌期间,可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撮合。

由此不难看出,在科创板企业上市的前五个交易日中,假设某股票的开盘价为10元,当股价分别上涨至13元、16元时,会触发盘中临时停牌,每次10分钟。但如果触发盘中临时停牌的时间是在14点55分,停牌时间可以不超过10分钟,会于14点57分恢复交易。

看到这里,大家应该掌握了有效报价的申报范围及临时停牌的运行机制了吧。

既不能报价不着边际,也不会一口气涨不停。

方案或存不确定性

不过,上述规则只是测试方案,规则说明中的业务参数也仅供测试使用,并非定稿。

“本次专项测试已经是第三轮测试了。理论上来说,一般到了第三轮测试,测试环境跟真实的交易环境不应该有区别了。”某中型券商运营部相关负责人表示。

他也坦言,测试方案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尤其是规则中所涉及的参数,最终系统会不会照此执行,仍待政策的进一步明确。

“从这两天我们测试的结果看,若最终规则按此测试方案执行的话,会出现大量的废单。”某不愿具名的沪上券商资深IT负责人表示。

但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根据通知精神,科创板真实交易环境中,应该会实施盘中临时停牌机制,也会限定有效价格的申报范围。

根据此前《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中第十九条规定,上交所可以对科创板股票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和盘中临时停牌情形等另行作出规定,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内容如涉及个股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风险自负。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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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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