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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后砸800万托人炒股,亏了260多万!

乐观

在近期发布的判决书中,有人拿800万元托人炒股,对方信誓旦旦还签了保底协议,声称遇到赔钱的情况,立即补足800万元!在损失了267万元后法庭对峙时,才发现所谓的高级“操盘手”根本没有证券从业资格。
最终,法院判决两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万余元。二被告的责任是如何划分的?原告是否承担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又是如何计算的?
在诉状中,该案的原告——“60后”女性邓某经朋友认识了“80后”男子尚某,其称自己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庞大的业务市场,可帮助她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邓某深信不疑,于2023年9月与尚某签订《托管协议》,约定邓某向证券账户出资800万元,委托尚某进行股票交易;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尚某提供60万元担保金放账外;尚某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达到约定幅度,应补齐初始资金至800万元;盈利时,五五分成。
上述合同签订后,邓某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尚某向邓某转账60万元作为担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亏损金额超过《托管协议》约定幅度的情形,但在邓某催促之下尚某并未足额补齐资金,并称实际由“90后”男子孙某操盘。之后,案涉证券账户持续亏损,至2024年2月春节前夕,亏损金额已近400万元,虽经邓某催促,但尚某、孙某并未补齐资金。
2024年2月,孙某向邓某出具400万元的“欠条”,表示将对所欠亏损债务进行偿还。后尚某继续安排孙某进行操盘,截至2024年2月邓某终止托管时,共计亏损267万余元。
法院认定,一方面,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明知股票理财具有高风险性,仍擅自随意接受原告委托从事股票理财,并且向委托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财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作为共同受托方,为原告邓某提供股票理财服务,过错责任相当,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邓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于2014年开立股票账户,2023年开始炒股,对于股票市场风险应有足够的认识。
同时庭审中查明,邓某在委托二被告股票理财期间,邓某知晓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及持仓情况,而且对案涉证券账户操作过程也是知情的。
法院认为,邓某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的风险,仍轻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诺,轻信受托人的股票操作技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
最终,法院判决尚某、孙某连带赔偿邓某损失120万余元,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损失如何计算
庭审中查明,因二被告未按照委托人邓某的指示,擅自于2023年11月20日、21日等操作港股,原告邓某于2024年1月30日修改了案涉证券账户密码,视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24年1月30日解除了委托理财合同。
在后续的股票交易中,邓某在孙某指导下将持仓股票“××格尔”卖出,但该操作行为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原告证券账户损失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30日,即理财合同解除日。损失计算为委托人交付的800万元减去该日账户总资产。原告无法提供当日报告,但提交了次日报告,显示总资产为5384753.04元。
结合两日股票市值差额,法院推算出1月30日总资产为5985125.04元,故认定损失为2014874.96元。原告主张的267万余元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的60%刚好是法院判决两位被告赔偿的金额——1208924.98元。
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转账245万元,法院认为上述系列行为系二被告在受托理财过程中的一个操作行为,同时也属于二被告在受托理财过程中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法院不再另行扣除。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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