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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局摸排股市“小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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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地方证监局向涉资本市场主体(含上市公司、机构)下发通知,向辖区各公司征集涉股市“小作文”线索、案例及建议,旨在更好推动整治资本市场网络“黑嘴”伤企乱象,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资本市场舆论环境。

从通知来看,各公司提供的内容包括:

一是线索包括2024年9⽉以来,各公司遭遇的编造、传播虚假不实信息等股市“⼩作⽂”线索(含未采取措施或正在采取处置措施),包括相关线索的发现时间、涉及主体、传播渠道、“⼩作⽂”内容概要、影响范围、应对措施及处理进展等。

二是2022年1月1日以来,各公司已处置的编造、传播虚假不实信息等股市“小作文”案例,包括相关信息的发生时间、涉及主体、“小作文”内容概要、影响范围及应对措施、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及处置成效等。

三是各公司在处置股市“小作文”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及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协助的意见建议。

“小作文”屡禁不止,背后原因错综复杂,但证监会已把整治股市虚假信息作为规范资本市场信息传播秩序和改善市场生态的一项重要内容,坚持远近结合,坚持打早、打疼、打重点,综合施策、多措并举,下大力气进行整治。此次地方证监局的火速行动正是这一工作内容的体现。

同时,也是对今年5月底中央网信办公开印发《关于开展“清朗•优化营商网络环境⼀整治涉企网络‘黑嘴’”专项行动的通知》的执行。按照2025年“清朗”系列专项行动总体安排,中央网信办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为期2个月的“清朗·优化营商网络环境—整治涉企网络‘黑嘴’”专项行动。

内容如涉及个股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风险自负。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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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跟帖评论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跟帖评论服务,是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互动传播平台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属性和社会动员功能的传播平台,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方式,为用户提供发表文字、符号、表情、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服务。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跟帖评论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跟帖评论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各类传播平台的跟帖评论服务行为。

        第四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的跟帖评论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报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不得向未认证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跟帖评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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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提供“弹幕”方式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在同一平台和页面同时提供与之对应的静态版信息内容。

        (五)建立健全跟帖评论审核管理、实时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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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注册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跟帖评论的服务与管理细则,履行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义务,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上网教育。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应当严格自律,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不得发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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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分级管理制度,对用户的跟帖评论行为开展信用评估,根据信用等级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对严重失信的用户应列入黑名单,停止对列入黑名单的用户提供服务,并禁止其通过重新注册等方式使用跟帖评论服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的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并定期对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进行信用评估。

        第十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违法信息公众投诉举报制度,设置便捷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受理和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信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及时约谈;跟帖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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