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会听见宏观对交易有没有用的争论,对于大部分的交易者来讲,你去关注宏观的本质,并不要陷入到他们的纷争中间,就是对和错是没有意义的,宏观更多的是在告诉你,基于现在这个环境,我们的政策方向会往哪个路上去走,还有就是什么时候政策可能会叫停,系统性风险可能会在什么地方;但是你同样不能够因为一个宏观去落到一个交易,举例如看见美联储政策,看见美国政策,就觉得黄金要涨,这个其实距离太远,这当中少了很多环节,还得看市场结构怎样,价差是怎样,投资者持仓情况等这些中微观的情况;打通它其实不难,要建立一个宏观的框架体系,哲学体系,这个是一定要建立的,但是你内心必须要清楚,我们建立的框架体系,我们不是经济学家;千万不要把自己当成一个经济学家,我们不去讨论政策对、错;我们甚至不去讨论会采用什么政策,我们更多的是看采用什么政策的时候中微观会怎么走,我们怎么赚钱,我们到这个市场来是来赚钱的,而不是来讲道理的,当你赚到钱了,讲什么道理都是对的。
全市场有着极其强烈的“后视镜效应”。虽然我们都知道投资要看未来,大家玩命得想做到前瞻。但事实上,对行为最大影响还是过去一段时间以及当前的股价表现。无论你做了多少研究,促使你购买或者持有的最大因素可能来自于股价上涨本身。而对于全市场的配置,往往是在事情达到最高峰,配置也达到最顶峰。2008年,是在1664点才看清楚次贷危机的全貌,那时候人人都是金融史专家,而全市场的仓位也达到最低;四年前的今天,大家对创业板的配置也达到了高峰,我们终于相信移动互联改变人生。而且每当这个时候,总有雄文出现要在道德的至高点为这种投资、这种理念正名。任何胆敢质疑的人群都成为异教徒。而过了几年,当这种投资和配置被彻底证伪,又反过来嘲笑当年的文章,急于撇清与此的关系,转身投入下一次疯狂;去年底,经过近九个月的股市下跌,情绪已经极度悲观,虽然各种指标都指向性价比优良,但大家相信“这一次不一样”;一、二月份股价上行,但很多人觉得不可持续,在里面的人大多也觉得会出现剧烈震荡而提前离场;到了三、四月份,开始不顾一切,至少相信这么大交易量不会马上下跌;五月份觉得只是事件冲击,千金难买牛回头;觉得下跌空间已经不大,精选个股即可应对;再向下跌,就有点懵;然后在最低位,不顾一切卖出,这一次又不一样。。。。。。
午间收盘,过200家跌停,沪指下跌-5.19%,面对小概率事件,交易应对一般有两种,第一种第一时间撤出,适合大部分个人交易者,因为资金体量小进出方便,第二种给自己设底线,也就是当日净值回撤多少,就要出局,输多少自己定,通常职业交易员都是悲观派,主要表现为在交易之前都做好了小概率突发事件,也可以理解为交易系统的“容错性”,在这个市场比的是什么,不是技术高超,抓牛股等,而是看谁在市场里能一直玩下去,只要你不离开“牌桌”,总会轮到你拿到好牌,但前提是当你运气不好的时候,怎么少输点,把所有事情都往坏处设想,这样的人才是真正乐观,反正最坏结果都想清楚,也许结果没有那么坏呢?“性本恶”与“性本善”,只是假设不同,但事物本身不会因为你的出发点不同,而导致结果变恶或变善。区别只是你的反应有所不同。“善恶”不重要,“多空”难道重要吗?区别只是你的反应,当然还包括你的钱包,我的实战班今天晚上开讲,为期1个月,今天是最后一天开放买课通道,今晚20点后将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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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跟帖评论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跟帖评论服务,是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互动传播平台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属性和社会动员功能的传播平台,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方式,为用户提供发表文字、符号、表情、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服务。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跟帖评论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跟帖评论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各类传播平台的跟帖评论服务行为。
第四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的跟帖评论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报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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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新闻信息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建立先审后发制度。
(四)提供“弹幕”方式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在同一平台和页面同时提供与之对应的静态版信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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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违法信息公众投诉举报制度,设置便捷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受理和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信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及时约谈;跟帖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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