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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投资者维权网上问答精选

■ 深交所“同舟共济战疫情,理性投资克时艰”系列活动

  3月13日上午,深交所联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全景网络有限公司成功举办第十八届“3·15投资者维权网上咨询”活动,帮助投资者增强维权意识,倡导理性投资、价值投资理念。本次网上咨询活动是深交所“同舟共济战疫情,理性投资克时艰”系列活动之一,吸引了广大投资者积极参与,共收到投资者提问270条,咨询内容涉及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方方面面。深交所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所有问题认真进行在线解答。现精选其中部分内容,以飨读者。

  问: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请问,若某上市公司在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施行前正好处于暂停上市期间,而修订后的《证券法》又取消了暂停上市制度,该上市公司是否直接按照新规定被终止上市?

  答:新《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明确由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上市条件和终止上市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在本所对上市和退市相关业务规则予以修订前,公司申请股票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本所上市公司股票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等事宜,仍按照现行《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问:中小板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强制退市能否重新上市?

  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第八条规定,公司因触及欺诈发行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强制终止上市的,不得申请重新上市。

  问:上市公司能以微博、微信或互动易回复代替公告进行信息披露吗?

  答: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问:融资融券证券账户是否能买入所有深市上市证券?

  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其中,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可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范围仅限于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标的证券由本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投资者参与交易的证券公司公布的上述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范围。

  问:投资者交易、申赎跨市场股票ETF时,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投资者交易、申赎跨市场股票ETF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竞价买入的ETF份额,当日可以赎回;当日大宗买入的ETF份额,次一交易日可以赎回;

  (二)当日通过本所申购的ETF份额,当日可以竞价卖出,次一交易日可以赎回或者大宗卖出;

  (三)当日通过本所赎回得到的股票,当日可以竞价卖出,次一交易日可以用于申购ETF份额或者大宗卖出;

  (四)当日竞价买入的股票,当日可以用于申购ETF份额;当日大宗买入的股票,次一交易日可以用于申购ETF份额;

  (五)当日通过登记结算机构申购的ETF份额,在交收前不得卖出或者赎回。

  问:新股申购中签后没有足额缴款,后续有什么影响?

  答:根据《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但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自结算参与人最近一次申报其放弃认购的次日起6个月(按180个自然日计算,含次日)内不得参与新股、存托凭证、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网上申购。

  问:深交所主要对哪些证券交易事项予以重点监控?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本所对证券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四)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五)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6.8条规定,对上述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

  (五)上报证监会。

  问:“深交所官网—市场数据—电子期刊—统计月报—成交概况”栏目中的股票成交金额是否包含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交易额?

  答:“深交所官网—市场数据—电子期刊—统计月报—成交概况”栏目中的股票成交金额包含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和大宗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金额。

  (免责声明:本栏目问答仅为投资者教育之目的而发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深圳证券交易所力求本栏目问答所涉信息准确可靠,但并不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做出任何保证,对因使用本栏目问答引发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2020-03-20

2020-03-20 09:25:22 展开全文 互动详情 1976人气

先行赔付需完善激励机制

新《证券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确认了万福生科、海联讯、欣泰电气等欺诈发行案件中先行赔付实践的成功经验,同时又予以新的发展,是此次新《证券法》中备受关注的内容之一。较之原来保荐机构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先行赔付,新《证券法》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自愿性,并同时将责任主体范围予以扩展。其实,在消费者保护、道路交通、工伤保险等领域,先行赔付制度已有更早的实践探索。在先行赔付的实践和制度发展过程中,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方向:一种是偏向于市场化纠纷解决的先行赔付,一种是偏向于公益性救助的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的实践和制度发展

  市场化先行赔付的特点是通常以民事责任主体作为先行赔付主体,采取自愿原则或者虽然作为法定义务,但附以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具有代表性的是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一些销售平台的提供者自发探索了先行赔付制度,以提升平台的市场竞争力。早在2000年,某家居销售平台提供商就推出了“先行赔付实施办法”,当商家的商品或者服务有问题时,可以由这个平台提供商先行赔付。2003年,某电商平台就与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协会达成协议,设立了60万元的先行赔付保证金。随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采取先行赔付的做法日益广泛,201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确定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设定了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在药品监管领域,2004年湖北、福建等地的药品监管部门推出了由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消费者关于假劣药品的投诉后,为消费者先行赔付再追偿的制度。在2019年的《药品管理法》中调整为由市场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在接到受害者的赔偿请求后,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在市场化的先行赔付模式中,赔付主体是市场主体,赔付资金也来源于市场,但赔付程序能否启动取决于诸多因素,实施效果可预期性较弱。

  公益性的先行赔付往往以专项设立的基金作为先行赔付主体,相对市场化的先行赔付模式,公益性的先行赔付往往具有一定的刚性。比如在道路交通领域,2003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已经规定了当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在工伤保险领域,2007年江苏南通市探索了由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先行垫付职工医疗费、丧葬补助金的制度。这些探索在2010年的《社会保险法》中也得到了法律的确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这些通过专项基金的方式予以先行赔付的制度,更偏向于突出先行赔付的公益性和救助性。采取这种模式通常用于对弱势群体的公益性救助,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为此建立专项基金。基金来源需要与赔付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制度建设成本更高。

  探索针对先行赔付的正向激励机制

  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领域的先行赔付主体是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并以自愿为前提,这一规定凸显了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和解性特征,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市场化先行赔付模式。新《证券法》对先行赔付制度的规定,既是对过去成功经验的确认,也是对资本市场相关责任主体的倡导和鼓励。这种市场化的路径设计完全符合资本市场特点,但也面临一个问题:如何才能调动责任主体先行赔付的积极性,如何才能让这一制度具有可持续性?

  在其他市场领域,许多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之所以愿意主动探索这一制度,是因为先行赔付的承诺可以吸引消费者,增强其市场竞争力。从投保基金公司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人的三件先行赔付实践案例来看,在投资者端取得了相当成功的赔付效果,在责任主体端则还需要进一步解决激励机制的问题。如何将新《证券法》规定的倡导性责任转化为市场主体的主动责任,这对将来先行赔付制度运行的实效可能产生重要影响。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即先行赔付制度有可能与新《证券法》中的中止/终止调查制度(行政和解),或者与退出制代表人诉讼结合起来,成为中止/终止调解程序中的民事赔偿或者退出制代表人诉讼程序中的整体性和解的一种实现方式。先行赔付制度将作为其他投资者保护制度的配套制度发挥作用,而行政处罚、代表人诉讼等制度则作为先行赔付的一种反向激励机制。当然,在证券发行中进一步探索针对先行赔付的正向激励机制,让承诺先行赔付起到提升发行方市场信心的作用,将更有助于这一制度从前端发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功能。

  编者按  自3月20日起,投保基金公司和中国证券报联合推出“新《证券法》投保制度系列谈”专栏,

  围绕先行赔付、行政和解、集团诉讼、纠纷调解和适当性管理等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制度创新进行详细解读。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2020-03-20

2020-03-20 09:21:46 展开全文 互动详情 3872人气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集体诉讼制度 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

作者:程合红

集体诉讼制度有利于高效公平地赔偿金融消费者损失,促进金融行业合规审慎经营,比较适合用于“小额多数”的金融消费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我国新《证券法》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受害投资者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时,实行“申明退出”等集体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必要探索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索建立集体诉讼制度。”在金融领域,2019年12月28日召开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证券法》,规定了“申明退出”制度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提供了立法上的借鉴与参考。 

集体诉讼的含义及主要内容 

从国际上看,运行成熟有效的集体诉讼(Class-action)是指受害者集体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所有集体成员进行诉讼,法院裁判效力适用于所有未明确表示退出的集体成员的民事诉讼制度,其核心是“申明退出”制度。作为一种比较新型的群体诉讼模式,集体诉讼主要适用于侵害范围广、涉及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在境外主要运用于证券欺诈、产品责任、反垄断、医药或健康纠纷、保险纠纷以及其他大范围民事侵权纠纷等。 

集体诉讼制度源于英国衡平法上的“息讼状”(Bill of Peace),传入美国后进行了演进,尤其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引入“申明退出”制度之后,在实践中得到了大规模的应用。为了遏制滥诉及克服实践中的一些问题,美国专门制定了《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2005年集体诉讼公平法》等,目前集体诉讼制度趋于成熟和稳定。总体来看,集体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集体诉讼程序。以美国集体诉讼为例,主要包括以下程序:受害人起诉、首席原告及集体诉讼代理律师的确认、被告提出驳回动议或答辩、证据开示、法院对集体诉讼的确认、被告提出简易裁判动议、正式审理。一般情况下,很多案件会在正式审理前的早期程序就已实施和解。 

二是集体诉讼条件。一起民事诉讼能否构成集体诉讼,由法院根据相关条件审查后进行确认,包括先决条件和维持条件:前者主要指成员人数众多性、诉讼标的同一性、首席原告的代表性及公正性等;后者主要指分别起诉或抗辩可能产生风险、寻求共同保护以及以集体诉讼方式处理纠纷更公正等。 

三是首席原告和诉讼代理律师的选任。首席原告由法院根据“最充分代表性”的要求进行选任,不能“先诉先占”。除了按比例获得赔偿及必要费用支出补偿外,首席原告不能获得额外收益。法院一般会认定协助首席原告起诉的律师担任集体诉讼的代理律师,法院考虑因素主要包括首席原告选择律师的程序、律师费的构成、律师在相关业务领域的诉讼经验和业务资源等。如果法院发现某律师不合适,可予以否定。 

四是通知公告及“申明退出”制度。首席原告及集体诉讼代理律师应通过全国性的报纸或媒体通知集体成员。接到通知后,集体成员在一定时间内可以“申明退出”,否则将自动加入集体诉讼,并受到最终诉讼结果的拘束。当事人一般在诉讼启动阶段以及和解协议磋商阶段有两次“申明退出”的机会。“申明退出”制度对应的法律效果是既判力扩张,生效判决或和解协议对未主动参加诉讼的集体成员也产生拘束力。 

五是律师胜诉酬金制度。集体诉讼代理律师可先垫付诉讼费用,在败诉时自担风险,胜诉则能从所获赔偿金额中按照一定比例获取酬金。这种风险代理的胜诉酬金制度是集体诉讼大规模应用的一个主要激励机制,调动了广大律师以专业眼光盯紧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律师收费不得超过合理比例,通常在30%以内。 

六是集体诉讼和解制度。集体诉讼绝大多数以和解方式结案(如美国87.6%左右)。为防止首席原告、集体诉讼代理律师及被告等不公平对待其他集体成员,为各自利益促成和解结案,和解协议须经法院审查认可。法院重点要考察和解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和适当,和解金与诉讼请求金额占比、律师报酬占比等问题,避免任意和解侵犯集体成员利益。 

在境外,集体诉讼在证券领域应用较多,如美国近些年来平均每年受理联邦证券集体诉讼220件左右,占各类集体诉讼的绝大部分;加拿大2006年至2018年的证券集体诉讼(87件)占全国各类集体诉讼的(120件)的72.5%;韩国制定《证券集体诉讼法》,集体诉讼仅适用于证券侵权纠纷。在其他金融消费诉讼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有影响力的集体诉讼案例,如贷款歧视案(原告诉称不同种族的客户,就融资条件进行谈判的结果不同,违反《平等信贷机会法》)、信用卡交易费案(银行向商家收取的信用卡固定交易费用最后转嫁到持卡人身上,相关服务条款透明度不够)、信用卡价格垄断案(原告诉称一些大型银行存在信用卡价格垄断行为)、交易费用披露案(原告声称金融机构没有披露有关收取交易费用的充分信息)、证券经纪公司广告欺骗案(原告诉称证券经纪公司的系统访问和执行交易遇到迟延,与广告宣称的不同)等。 

在我国金融消费领域探索建立集体诉讼的积极意义 

金融消费一般指客户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严格而言,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并不属于金融消费范畴,为了表述方便,本文未做进一步区分,将二者统一使用。 

近年来,我国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数量规模大,且呈现不断上升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4—2018年5年间,全国法院累计审结金融借款、保险、证券等商事纠纷案件899.4万件,年均近180万件。另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统计,2014—2017年4年间,该法院金融消费纠纷案件年收案数分别为13433件、17211件、26607件、32605件。在案件形式上,金融消费纠纷以金融机构及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为一方,以金融消费者为另一方(主要是自然人),具有个案金额小、数量大、群体性、专业性、集中性和双方实力悬殊、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在审理方式上,目前我国法院主要采取“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审理模式,把一个金融侵权行为引起的案件拆分为成千上万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一方面,增加了案件审理工作量,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有必要研究引入集体诉讼的制度机制,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集体诉讼有利于扭转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相对于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等侵权方,金融消费者往往在金融消费以及纠纷解决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面对一对一诉讼过程中的不平等关系,集体诉讼允许某些当事人未经其他受害者的明确授权而代表他们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相关受害者集体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这样,通过集体诉讼,凝聚受害金融消费者整个集体的力量和标的额,配以专业律师辅助,矫正诉讼中的不平等关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集体诉讼非常适合解决“小额多数”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为救济小额诉讼请求提供充足动力”是境外集体诉讼的首要原则和重要目标。近年来,我国金融消费领域比较突出的信用卡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证券侵权纠纷、涉互联网金融纠纷、投资理财类纠纷等,往往呈现“小额多数”特征,涉案人数众多,具体到每个人的金额不大,但整体金额大、社会影响力广。以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公开的数据为例,如东方电子案涉及原告6989人、赔付金额约4.42亿元,佛山照明案向首批955名投资者赔偿6041.08万元,人均赔付金额6万余元。当受到侵权时,由于非常分散、自身索赔金额不多等原因,许多受害者个人不想、不愿意或者客观上难以参加到相关的民事赔偿诉讼中来,绝大多数选择放弃了权利的救济,而集体诉讼则很有针对性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不同,集体诉讼的核心在于投资者不明确表示退出就视为集体成员,不用具体参与诉讼活动、承担诉讼成本,就能获得相应的赔偿,有利于解决受害者众多分散情况下的起诉、维权不方便的问题。 

第三,集体诉讼有利于强化民事责任追究,提高金融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违法违规成本不高,与金融市场的巨额利益相比,有限的行政罚款以及刑事责任往往使社会公众“不解渴”“不解恨”。实际上,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除了要加大刑事、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之外,还要加大民事责任追究。对于令人深恶痛绝的侵犯金融消费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更现实、对广大受害者更有意义的应该是强化民事责任追究,让其“赔得倾家荡产”。集体诉讼是境外运行比较成熟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能够有效抑制侵权者的违法违规冲动,在显著提升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成本的同时,切实补偿受害者个人的损失。 

第四,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费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和裁判统一。从国际上看,集体诉讼最核心的出发点便是通过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议点的大量小额诉讼请求,避免诉讼重复和诉讼成本的浪费,这往往是所有意图引入集体诉讼的国家最开始的初衷之一。集体诉讼将众多金融消费者集中起来,一次审结,全体适用,诉讼成本低、效率高,能够实现诉讼经济。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等被告也可以避免因一个侵权行为陷入旷日持久、一个一个案件的诉讼泥沼,尽快实现轻装上阵。而且,集体诉讼通过统一法律适用,还有利于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第五,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和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等规范经营。集体诉讼除了高效公平地解决诉讼纠纷之外,更有效的功能是市场规制作用。通过巨额民事赔偿及诉讼成本的严重法律后果,以及专业律师等市场力量的持续监督,震慑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的违法违规动机,倒逼其合规经营,起到对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行为规范作用。作为一种民事法律适用方式,集体诉讼在行政执法之外培育出一支由金融消费者和律师等组成的专业市场监督力量,在自身利益驱动下,借助集体诉讼的司法机制,形成有效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监督制约,有利于健全市场机制,培育良好的金融合规与诚信文化,改善金融市场生态。 

从我国国情出发探索建立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 

在境外,集体诉讼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滥诉、律师过度激励甚至操纵原告方意志、诉讼耗时过长、诉讼成本过高导致受害者实际获赔不多、被告方借购买商业保险而减损制度震慑效果等。多年来,集体诉讼制度运用较多的国家和地区,一直致力于完善集体诉讼制度,控制弊端,趋利避害,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在我国,为稳妥推进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有效防范集体诉讼可能产生的弊端,特别是防范由此而引发的非诉群体性事件等问题,需要在借鉴境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体制机制优势和金融市场有利条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配套制度机制。 

一是落实新《证券法》,发挥好投资者保护机构等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积极作用。在这方面,新《证券法》做了积极探索,要在稳步贯彻落实的基础上,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推广。目前,金融领域已经建有一些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探索建立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过程中,这些机构可基于法定的代表人身份、受害投资者身份(如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持有每家上市公司一手股票)或者受害金融消费者诉讼的支持者身份等,担任首席原告或者代理人。保护机构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专业性,可以有效引导集体成员形成合理诉求和预期,并代表集体成员做好与法院、律师之间的沟通,有利于确保集体诉讼在正常轨道内运行,实现诉讼的可控性。 

长远而言,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可以视情况放宽首席原告范围,让更多有充分代表性的受害金融消费者,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自发、持续动力,发起集体诉讼,保护受害金融消费者利益。在立法方式上,可以“一步到位”,修改有关专门的金融法律或者《民事诉讼法》,直接做出规定;也可以考虑“分步走”的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试点,总结经验后再修改相关金融法律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由金融消费者直接代表提起的集体诉讼制度,为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二是可以在初期实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前置程序以及集中管辖等配套制度机制。参照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经验,提起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须以相关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置条件。该前置程序能够一定程度上控制滥诉现象,也能为集体诉讼程序提供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便于金融消费者维权及法院审理。金融领域试点集体诉讼的初期阶段,为平稳起步,可以对集体诉讼的案由种类进行限制,并由金融审判经验丰富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一审集中管辖。待运行成熟,积累足够的审判经验后,再适度放开案由及管辖法院。 

三是充分发挥金融行业信息数据优势,为诉讼全过程提供有力信息技术服务。目前,我国金融行业已经实现了高度的信息化,各种金融交易和服务行为基本上都会有数据留痕,可充分利用相关系统和数据为集体诉讼提供服务。如可利用证券市场看穿式实名制账户体系和电子化交易结算数据,在集体成员身份确认、通知、登记、证据核实、损失计算及执行赔付等各个重要环节,利用信息化手段快速高效地解决。另外,信息化支持服务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物理空间聚集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可能,同时也能有效降低诉讼成本费用,将更多的赔偿金用于赔付集体成员。 

四是加强对集体诉讼代理律师队伍的管理。律师是集体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境外集体诉讼的提出往往由律师主导。但是律师发动参与集体诉讼往往是为了逐利,有时会产生滥诉、缠诉,甚至会在诉讼中发生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行为。为防止集体律师良莠不齐以及过度激励集体律师而导致滥诉等现象,可对集体律师的专业水平和执业素质等提出要求,划定禁止性行为底线,设定律师准入门槛,适度限制律师逐利空间,加强律师执业行为管理,使律师在集体诉讼中发挥更多的正面作用。 

五是加强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强化法院对集体诉讼的全过程管理控制职能,赋予法院对集体诉讼中案件受理、成员确定、首席原告和集体诉讼代理律师的选任、集体诉讼的确认、和解协议的批准以及赔偿金分配等各关键环节的管理决定权。发挥好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合力。(作者系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 

2020-03-02 来源:《清华金融评论》2020年2月刊

2020-03-19 09:49:13 展开全文 互动详情 8376人气

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的“中国特色”

作者简介:陈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目次 

一、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 

二、确立了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三、创新了投资者民事赔偿权利的实现方式 

证券市场的运行特点以及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的基础地位,决定了证券法要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宗旨。我国《证券法》自1998年颁行,历经四次修订,在2019年“大修”之际,终于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并对证券市场历经实践检验符合市场需求的创新安排加以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增强了我国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整体效能,彰显了我国资本市场对投资者保护的决心、对投资者保护制度功能的积极探索以及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立法智慧与制度自信。新《证券法》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系统的全新打造和科学构建,不仅是因应一种强烈而现实的市场运行和社会发展需求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证券市场迈向法治化、成熟化进程的重要标志。 

一、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 

新增“投资者保护”专章是新《证券法》的一大亮点。域外尽管有专门制定诸如“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之类的立法例,但鲜有在《证券法》中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对此,尽管学界意见不一,但鉴于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众多且高度分散的“散户型”市场特征以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结构性缺陷和功能性障碍,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契合市场需求、深具中国特色且颇富法理价值。其一,突出了投资者保护在《证券法》中的重要地位,凸显了立法者对投资者保护的重视,集中表达了《证券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宗旨与核心价值。我国《证券法》立法伊始,就确立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但其实施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因,原因诸多,但《证券法》对如何实现投资者保护的机理思路尚未厘清是至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反映在《证券法》的文本设计上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投资者保护规定的散乱残缺。此次修法,立足投资者作为市场主体兼具投资者和证券交易者双重身份的特性,统筹兼顾,大胆借鉴,系统构筑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顶层设计。这种单独成章的立法方式不仅仅有利于唤起整个市场对投资者保护的关注,增强市场各方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意识,对损害投资者行为起到宣示威慑作用,也便于整个市场充分利用证券法提供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其二,实现了立法层面投资者保护的法理逻辑与制度设计的一体化,有利于法律条文的具体落实与便捷应用。由于投资者保护关涉资本市场的方方面面,几乎每项证券法律制度都渗透着保护投资者的理念与思维,因此《证券法》中关于投资者保护的制度规范始终是零散不成体系的,而法条之间的逻辑与分布过于松散,势必影响到法律规范的整体把握与准确实施,实践中也着实给市场各方以及司法部门对法条的理解使用造成很大的困扰。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专章不仅把难以被其他章节吸收的内容,一并纳入到“投资者保护”的专章规定中,更重要的是建构了以投资者权利为本位的规范架构与思维范式,即以投资者与证券公司、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投资者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关系为主线,明确了投资者可以让渡的权利、让渡的途径以及接受权利让渡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可以采用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使我国投资者保护制度更加体系化更加科学完善,有利于把立法上的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投资者保护的制度效能。 

二、确立了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新《证券法》第六章浓墨重彩地以四个条文(全章总共八个条文)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定位、职能予以规范,也是《证券法》的一大特色。尽管域外法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多指投资者保护基金,但从《证券法》为投资者保护机构设定的特殊职能以及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能定位来看,投资者保护基金无疑是一般意义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但我国《证券法》第六章所确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是特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投服中心)。 

作为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一项重大举措,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8月批准设立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投服中心。投服中心的主要职责就是为中小投资者自主维权提供教育、法律、信息、技术等服务。其中,“公益性持有证券等品种,以股东身份行权维权”是其重要职责之一。投服中心采取由中国证监会主导,其他社会组织力量积极配合的模式依法组建。此种由证券监管机构支持成立的半官方组织身份可能使投服中心的独立性受到质疑,但同时也方便了它的设立,使其具有较为充沛的经费来源。这种制度设计是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的结构特征以及证券监管机制的运行环境所做出的选择,也是对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模式成功经验的借鉴。 

此次新《证券法》集思广益,砥砺创新,对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定位职能予以明确,无疑是对我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积极探索投资者保护机制创新成果的制度化规范化,具有重要的制度建构价值和实践意义。具体而言,投资者保护机构兼具公共机构和机构投资者(公益股东)的双重属性,是集市场职能和监管职能于一身的特殊市场主体。就其市场职能来看,投资者保护机构运行机制的本质逻辑是由政府成立专门的维权组织,通过公益性持有股票并行使股东权利,充分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向市场释放信号,形成威慑,进而示范动员其他广大投资者共同参与到维权过程中,提高投资者维权意识和能力,将市场力量集中化、组织化。这种机制是为了弥补了我国投资者保护体系中自为机制的不足,是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的重大制度创新,是我国资本市场监管部门为更深入、更全面保护投资者,尤其是相对弱势的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创新机制,它与行政监管、自律管理共同构成我国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三驾马车”。实践表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有效运行,一是在结构上可以弥补我国资本市场成熟投资者的数量不足,从而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自为机制的组织基础;二是在功能上,可以投资者身份行使民事权利,从而启动证券民事权利的实现机制,优化配置证券市场上的民事权利资源。 

综上,新《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制度规范,表明了在我国证券市场转轨时期,建立由证监会统筹监管,与准行政性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并存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是我国完善中小投资者保护体系的必然方向和重要措施。新《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创新机制的确认,有利于市场多方利用制度资源,提高证券市场的自治能力,也为我国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新的制度创新思路和现实可能性。 

三、创新了投资者民事赔偿权利的实现方式 保障因证券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权利是践行投资者保护宗旨的基础性制度。在借鉴域外成熟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证券法》就如何切实高效地实现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权利做了适应我国国情的重大探索与制度创新,具体包括责令购回、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等。其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当数先行赔付与集体诉讼制度。其一,先行赔付。它是指在证券市场发生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时,在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据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处罚、司法裁判做出之前,由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的连带责任人之一先行垫资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先行赔付者向未参与先行赔付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的一种措施。先行赔付制度可以及时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权益,避免因责任人之间的相互推诿和求偿程序复杂而导致投资者求偿无门,是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在我国的证券市场运行与管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先行赔付的做法。《证券法》总结市场监管实践经验,在全面实行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制度预期下,为弥补当前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实施机制之不足,果断引入先行赔付制度,积极建构我国资本市场民事赔偿的新模式,无疑是消除迈向注册制时产生的投资者市场疑虑的重要措施。其二,集体诉讼制度。此次《证券法》顺应市场的呼声,明确引入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在该集体诉讼机制下,一旦胜诉,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均发生效力,这无疑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极大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与此同时,我国的集体诉讼制度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为抓手,通过维权组织来发动对于证券违法行为的诉讼,同域外由律师主导的集团诉讼相比较,具有突出的优势。一方面,投资者保护机构公益性足以有效避免集团诉讼普遍存在的滥诉问题,同时,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更好地协调其与其他执法资源之间的关系,尤其有利于和政府监管、市场约束等执法机制的协同发展,既弥补现有的执法机制之不足,也避免执法资源的浪费。可以相信,《证券法》上述机制的有效运行,可以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机制的系统效益,增强各种社会组织在规范证券市场秩序方面的角色功能,尽快实现我国证券市场积极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市场态势,确保证券法宗旨的有效实现。 

2020-03-14 来源:中国证券报

2020-03-19 09:45:15 展开全文 互动详情 3043人气

履行新证券法职责 发挥投保功能

于3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其中的“中国特色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 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原则,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成为中小投资者维权的一大“利器”。

又到了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有关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话题再次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 

回顾过去的2019年,A股“黑天鹅”事件频发:昔日的大白马“双康”财务造假、獐子岛的扇贝有多种死法、暴风集团实控人违法违规被抓、深大通公然暴力抗法……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近年来,监管部门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据证监会官网公开显示,2019年全年,证监会共下发136份行政处罚书,较前一年增加5份。下发市场禁入决定书13份。其中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多达55宗,占比超过40%;涉及信披违规案件有29宗,市场操纵案件14宗,从业人员炒股案件9宗。此外还涉及关联交易、传播虚假信息、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违法行为。 

随着A股投资者数量已经超过1.6亿,保护广大投资者群体的权益逐渐成为证券市场监管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为此,腾讯证券特发起#3·15投资维权在行动#活动,特别邀请到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董事长郭文英,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访谈。 

郭文英表示,于3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其中的“中国特色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原则,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成为中小投资者维权的一大“利器”。目前,投服中心正在集中精力研究广大投资者“默示加入”情景下的知情权或者授权、投资者在何种环节“明示退出”及后续安排。 

除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外,郭文英提到,新《证券法》还包括了不少亮点: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投保机构行使股东权利,启动股东代表诉讼时不受《公司法》有关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规定先行赔付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将强制调解上升至法律高度等等。 

而对于投服中心在提供相关服务方面的工作成效,郭文英给出了一些具体数据:截至2月底,投服中心通过发送股东建议函、公开发声、联合其他机构行权等方式,共计行使股东权利3300余次;调解成功6300多起纠纷,投资者获赔金额近21亿元;共提起支持诉讼案件24件;接受9家法院委托投资者损失计算,涉及14家上市公司,为3000名投资者核定损失3亿多元。 

郭文英提到,目前,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保护工作面临的一大问题是,中小投资者作为股东,行权意识不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主动行权少,且在信息、资金、法律意识等方面处于弱势,维权意愿不高、维权能力不足。 

对于接下来的工作,郭文英表示,投服中心将继续积极行权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方向包括联合社保基金、公募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行权、建立全国性纠纷调解组织、稳妥推进证券代表人诉讼等。 

以下为采访实录: 

腾讯财经:新《证券法》3月1日正式实施,其最大亮点之一在于增设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其中“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被市场热议,是否会成为中小投资者维权一大“利器”?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难点?投服中心还有哪些工作要做? 

郭文英:新《证券法》通过增设投资者保护专章的形式,对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作出法律规定,为广大中小投资者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保障。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证券法》探索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这一中国特色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允许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与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将对违法上市公司尤其是直接责任人个人产生有效震慑,为投资者开辟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维权之路,创新的维权方式有助于解决中小投资者维权难题,可以成为中小投资者维权的一大“利器”。 

任何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从制定到落地实施,都会存在一定的挑战和难题。证券代表人诉讼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具体诉讼业务规则未出台的问题。对投服中心来讲,作为代表人的投保机构的权利义务、投资者筛选、如何建立高效的赔偿执行机制等内容还未明确。 

目前投服中心正在积极配合审判机关、监管机构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制定中心开展证券代表人诉讼的业务细则;集中精力研究广大投资者“默示加入”情景下的知情权或者授权、投资者在何种环节“明示退出”及后续安排,投保机构案件选取标准,在适当时机选取典型示范案件,启动代表人诉讼,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优化损失计算系统,发挥证据核定优势,精准高效地实现大规模受损投资者损失计算。同时,投服中心还将进一步加强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探索,推动建立投资者专项赔偿基金。 

腾讯财经:除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外,新《证券法》为解决投资者维权难顽疾还有哪些亮点?  

郭文英:总的来说,新《证券法》在投资者保护上最大的亮点在于第六章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实现了我国投资者保护证券立法集中规定从无到有的进步,是重大的制度创新。“投资者保护”专章包括第88条到第95条共计8条的内容,每一条制度规则都颇具特色。除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外,还包括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投保机构行使股东权利,启动股东代表诉讼时不受《公司法》有关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规定先行赔付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将强制调解上升至法律高度等等。可以说,新《证券法》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更加便捷、法治化的维权渠道,为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腾讯财经:2 月17 日,中国结算公布的数据显示,A 股投资者数量首次破1.6 亿。面对如此庞大的投资者群体,投服中心在提供相关服务方面面临哪些困难?投服中心在提升投资者“知权、行权、维权”等方面开展了哪些工作?今年会有哪些新的工作计划? 

郭文英: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促进资本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更是新时代资本市场践行党的初心使命的核心要义。保护好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必须坚持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的大投保理念。作为投保大格局里的重要一环,投服中心自2014年成立以来,从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实际需求出发,通过以投资者教育为基础,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维权诉讼等工作机制来保护投资者保护合法权益的“投服模式”,不断提升中小投资者全面知权、积极行权、依法维权水平。 

一是持股行权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投服中心定位股东身份,通过市场角度,运用法律手段,践行积极股东主义,积极行使质询权、建议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股东权利,不断唤醒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利意识。截至2月底,投服中心通过发送股东建议函、公开发声、联合其他机构行权等方式,共计行使股东权利3300余次。 

二是纠纷调解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投服中心全面落实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建立覆盖全国,涵盖证券、期货、基金、上市公司等资本市场全领域、全类型的纠纷调解网络。截至2月底,投服中心调解成功6270多起纠纷,投资者获赔金额达20多亿元。 

三是诉讼维权强化法治保障。投服中心持续推动完善证券群体性诉讼机制,提起首例证券支持诉讼匹凸匹案、首例股东诉讼海利生物案、首例市场操纵支持诉讼恒康医疗案,推动的“追首恶”原则得到越来越多的实践和认可。截至2月底,投服中心共提起支持诉讼案件24件;接受9家法院委托投资者损失计算,涉及14家上市公司,为3000名投资者核定损失3亿多元。 

四是两大特色投教活动形成品牌效应。投服中心与央视财经频道合作举办两届《股东来了》投资者权益知识竞赛,与中证协、中期协、中基协、中上协等联合举办两届投服论坛,形成了两大特色品牌。此外,投服中心联合交易所、各证监局、协会、媒体等,共同开展了投资者大讲堂全国巡讲等活动,不断营造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尽管投资者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保护工作还面临不少挑战和问题。例如,有的上市公司不尊重、不敬畏投资者,公司治理水平有待提高。中介机构适当性责任、服务投资者能力水平有待提高。就中小投资者而言,中小投资者作为股东,行权意识不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主动行权少,“用脚投票”多。与机构投资者、大股东相比,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资金、法律意识等方面处于弱势,维权意愿不高、维权能力不足,维权难、维权贵的现象还存在。中小投资者“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理念还没有深植于心,理性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的投资文化尚待形成。 

为进一步做好投资者保护和服务工作,满足中小投资者的救济需求,2020年,投服中心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证监会工作安排,按照资本市场“人民性”要求和“为民 奉献 专业 引领”的核心价值观,紧紧围绕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个总目标,不断开拓创新,努力提升中小投资者获得感。 

一是联合社保基金、公募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行权,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助推上市公司质量提升。二是完成全国性纠纷调解组织——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的挂牌成立工作,发挥纠纷调解主力军作用。探索创新“申请便捷、程序简化、专业权威、效力保证”的证券期货纠纷化解机制。三是稳妥推进证券代表人诉讼,丰富股东诉讼、操纵市场支持诉讼等案件实践,探索研究内幕交易民事损害赔偿。四是多层次、多角度开展投资者教育,举办第三届《股东来了》和第三届投服论坛,持续提升影响力,尤其是要加大对新《证券法》的宣传力度,营造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腾讯财经:投服中心一直强调“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调解作为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您如何看待调解和诉讼之间的关系? 

郭文英:诉讼和调解是证券期货纠纷化解的两种不同方式和途径,都是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特色,各有优势。从实践来看,中小投资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成本较高,周期较长。而调解具有解决纠纷效率高、成本低、周期短等优势,在证券期货纠纷解决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调解作为一种柔性的、公益性的纠纷化解手段,正逐渐成为证券期货纠纷化解的重要渠道。近年来,投服中心与各地法院建立了诉调对接机制,与上海金融法院建立了“示范判决+纠纷调解”机制,在化解证券群体性纠纷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腾讯财经: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投服中心在调解此类纠纷时的有哪些做法? 

郭文英:随着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断加大,投资者维权意识增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从投服中心的经验来看,相比一般纠纷,虚假陈述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涉及地域广,人数众多;二是投资者诉求多样,索赔金额不一;三是涉及的上市公司往往财务状况不佳,赔付能力有限,调解意愿相对不高;四是专业性强,对调解员要求较高。 

为妥善化解此类纠纷,投服中心积极贯彻落实最高院、证监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践行“枫桥经验”,设立全资子公司——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从事证券期货纠纷化解工作。目前投服中心建成了覆盖全国的纠纷调解网络,在全国35个辖区建立了调解工作站,与35个辖区39家高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实现了属地受理,跨区域调解,为全国中小投资者提供了“家门口”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化解服务。全面推行小额速调等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与全国35个辖区211家市场经营主体签署小额速调合作协议,涵盖证券、期货、基金和投资咨询等多个行业。开展网上调解,尤其是疫情防控期间,合理引导投资者通过中国投资者网平台线上维权,充分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开展在线调解。组建包括高校教授、退休法官、资深律师、行业专家等在内近500名公益调解员,形成全市场、全领域专家调解员库,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化解提供充足的人才和专业保障。与法院共同推动建立“示范判决+纠纷调解”机制,通过示范判决所确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为后续平行案件调解提供样本,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调解决纠纷,个性化定制解决方案,满足投资者多元诉求,节约司法资源。 

2020-03-15 来源: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2020-03-19 09:39:06 展开全文 互动详情 2919人气

新证券法赋能注册制改革 多板块接力前行

3月16日,新证券法实施逾半月,作为最大亮点的“注册制改革”正有序推进,不断“开花结果”。目前公司债已正式实行注册制,创业板将跟进,而即将“诞生”的新三板精选层也在对标注册制。不难看出,“注册制”将成为2020年我国资本市场的关键词之一。

“注册制的分步有序推进,既是基于科创板注册制成功经验的推广和复制,也是我国资本市场历经30年发展后逐步走向成熟的必然选择。注册制的实施将有利于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升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 华财新三板研究院副院长、首席行业分析师谢彩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

新证券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全面注册制改革拉开帷幕,这是近十年来我国资本市场最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变革,将大力引领我国创新经济发展。”安信证券新三板研究负责人诸海滨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公司债注册制率先落地,新规不再区分“大小公募”债券,大公募债券流程简化,且删除“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等条件,部分公司发债额度有望增加,此举将强化直接融资力度,对我国债券市场意义重大。随后,创业板注册制改革也将跟进,针对创新创业型高新技术企业的盈利和股权特点,推动完善IPO发行上市条件,扩大创业板包容性。

诸海滨表示,目前,精选层对标注册制相关政策均已落地,支持中小成长型企业在新三板公开发行,以及在精选层培育后成为科创板或创业板的潜在力量,一方面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另一方面打通精选层转板路径,实现资本“投融管退”的畅通衔接。

记者注意到,以“精选层”为核心的本次新三板全面深改充分借鉴科创板有益经验,包括挂牌公开转让、融资并购等在内的众多改革举措均是按照注册制理念和程序设计的。

谢彩告诉记者,新证券法第21条规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其中的“等”字内涵丰富,为新三板实施注册制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间,具体实施时间与进程可根据国务院推行注册制的具体步骤确定。

就我国资本市场注册制改革的板块联动性来看,谢彩认为,新三板精选层及其转板上市制度是重要“纽带”。精选层转板机制明确未来精选层企业可转板至科创板或创业板上市,且转板无需经监管部门核准,由交易所依据上市规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这就要求转板上市的板块必须已经实施注册制,否则无法进行操作。精选层企业若想顺利转板创业板,还需要创业板的注册制改革先完成。预计创业板注册制改革在2020年完成,才能有效衔接2021年精选层企业的转板。

另外,从科创企业的发展规律来看,这类企业往往具有投资时间周期长、失败率较高、一旦成功收益巨大等特点。中国国际科技促进会理事布娜新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科技创新企业的发展需要崭新的制度设计,而注册制发行理念能够减少行政审批、精简优化证券发行条件,有望孕育出一大批代表着我国新经济未来发展方向的优质企业。预计未来,符合注册制发行条件的主体将增多,科技创新类企业估值也将进一步上移,有望催生出一批优秀科创龙头企业。

2020-03-17 来源:证券日报

2020-03-19 09:34:42 展开全文 互动详情 1462人气

新三板转板上市风起 市场各方忙准备

精选层挂牌企业可直接转板上市,这一政策红利激活了多层次互联互通的渠道,让更多的挂牌企业有了盼头。

市场参与各方也开始忙碌起来。记者了解到,各地证监局正在对辖区的符合精选层申报的新三板挂牌企业进行梳理,并支持符合标准的挂牌企业申报;有近80家新三板挂牌公司启动了精选层申报的流程;一些券商也开始重整新三板服务队伍,推出新三板在线开户,举办投资者在线讲座。

转板上市掀开面纱

证监会近日就《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转板上市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明确只要挂牌满一年的精选层企业,且符合上市条件将可直接申请赴科创板或创业板上市,引起市场各方极大关注。

新三板与交易所上市板块相比,在流动性、估值水平、融资规模、股东退出便利性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距,随着公司的逐步成长和发展,部分挂牌公司会产生转板上市、获取交易所市场服务的需求。

新三板已成为A股市场一个较为重要的供给池,2013年以来,共有97家新三板挂牌公司(含曾经挂牌)的公司实现IPO上市。截至目前,已在科创板上市的新三板挂牌公司有19家,占科创板上市公司总量的20.88%;科创板在审企业中新三板挂牌公司有31家,占科创板在审企业总数的35.23%。但目前,挂牌公司到沪深交易所上市需要履行从新三板摘牌并经证监会重新核准或注册程序,在IPO审核过程中与其他企业无差异,摘牌再上市显著增加了企业成本。

粤开证券分析师殷越表示,转板上市规则的明确,给新三板优质企业提供了进入交易所市场的机会,降低了IPO的成本,提升了新三板市场的吸引力,也间接盘活了市场的流动性,形成了多层次市场的互联互通渠道,但精选层设置了与创业板、科创板上市条件相近略低的准入门槛,加上股转公司和交易所的严格审查,能够进入交易所市场的精选层企业总量不会很大。

申万宏源新三板研究负责人刘靖表示,转板对新三板发展至关重要,是新三板改革成败的关键,转板有利于精选层优质公司估值向A股靠拢,间接拉动创新层和基础层投融资。

市场各方忙参与

新三板的改革超预期,也让市场参与各方忙碌了起来。

目前,交易所层面正在制定具体的转板审核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日前下发通知向多家券商征求有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承销业务规范》的相关意见,在框架体系和基本制度上与此前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趋于一致;各地证监局也在盘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据不完全统计,陕西、河南、湖南、深圳、河北、山东、重庆等地证监局已分别于2月、3月出台了《关于启动辖区挂牌公司公开发行辅导验收工作的通知》,意在培育转板上市企业。

截至目前,据不完全统计,已经有近80家新三板挂牌公司启动了精选层申报的流程,从纯财务标准看,95%符合科创板或创业板上市标准。业内普遍预计,精选层将在第三季度落地,下一阶段的改革措施将以新三板挂牌企业年报披露完成为重要时间节点,即4月30日年报披露完毕后,新三板将启动创新层和精选层的分层工作,不少企业对精选层翘首以盼。随着分层完成,相对应的差异化交易制度、信披制度、监管制度等将会逐步落实和展开。

银泰证券股转业务部总经理张可亮表示,目前市场各方都在加紧准备,以备精选落地,预计4月份就有券商申报精选层材料,第一批精选层企业或在7月份集中挂牌面世。

谈及转板制度的落地,北京南山投资创始人周运南表示,转板上市制度公开征求意见于4月5日结束,预计在首批精选层正式挂牌前,转板上市的正式方案会落地,精选层正式挂牌一年之后,或会出现首个“吃螃蟹”的转板上市申请启动公司,但预计要到2022年才能转板成行。

张可亮也表示,转板涉及沪深交易所和全国股转公司以及中国结算公司等多家单位,具体实施起来还需要出台实施细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创业板必须在此期间内完成注册制改革,否则精选层向创业板转板是没有可操作性的。

安信证券分析师诸海滨指出,投资者门槛下降后究竟能否迎来更多开户,能不能解决市场供求平衡问题,以及公募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新三板何时成行,都关系到新三板改革能否成功。

2020-03-12 来源:证券时报

2020-03-19 09:30:00 展开全文 互动详情 1238人气

新证券法强化信披要求

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的新证券法实施已逾半个月,记者注意到,大多数上市公司对标新证券法要求,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出相应改变。

新证券法明确,要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证券日报》记者根据同花顺iFinD统计得知,按照首次公告日计算,3月1日至3月15日,A股市场共发起24例上市公司增持案。其中,除6例增持目的为员工持股计划外,其余18例的增持原因,均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管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和价值的认可。

另据华扬联众、长沙银行、红墙股份、岭南控股等上市公司公告显示,其增持公司股份的资金均为自有资金。

华辉创富投资总经理袁华明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证券法的核心是从法律层面,改变过往对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力度不够、威慑力不强、对投资者权益保护不足的缺陷。“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这一要求,一方面提升了上市公司增持行为的规范性和信息透明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监管层对增持操作的监管。随着新证券法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的扩大,以及对上市公司信披质量提出的更高要求,结合目前的强监管趋势,预计将由此推动上市公司把更多精力放在企业经营上,进而促进上市公司质量得到有效提升。

事实上,新证券法的生效与实施,也意味着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迎来诸多变化。即新证券法除了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外,还提出要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以及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等。

“新证券法的实施,是我国资本市场市场化、法治化改革的重大进步。”淳石资本执行董事杨如意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称,所谓的市场化,其实还可以将其理解为“买者自负”,而非依靠监管机构事先审核。在从重视监管机构事先审核到落实买者自负的过程中,信息披露无疑担当了重要角色,尤其是在全面推行注册制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可以说是必须要经过的一个步骤。

 来源:证券日报 2020-03-17

2020-03-18 09:44:05 展开全文 互动详情 4487人气

国元证券投教基地举办新《证券法》访谈

新《证券法》已于3月1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引导投资者正确认识新《证券法》实施和深化资本市场改革,让投资者更好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3月16日,国元证券投资者教育基地联合安徽证监局、安徽广播电视台城市之声栏目推出新《证券法》专题访谈节目,通过“国元证券时间”直播栏目面向全省听众,特邀安徽证监局嘉宾,为广大投资者及社会公众深入解读新《证券法》修订背景、内容及举措。

本次访谈中,安徽证监局投保处马鸣主任解读了新《证券法》有关“证券发行制度的修改完善”、“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等十个方面的修改内容,强调新《证券法》的实施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明确了方向,对市场改革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机构处郭厚平主任介绍了新《证券法》对于证券经营机构监管方面的要求,指出证券经营机构的合规经营对于实现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打造健康稳定的资本市场至关重要,安徽证监局一直把督导辖区机构抓好证券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作为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司处司曹颖主任阐述了新《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指出新《证券法》在原有“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要求基础上,提出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新要求,扩大了上市公司应披露的重大事件范围,明确了不履行公开承诺的人员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安徽证监局还梳理了董监高人员履职过程中的十项禁止性行为,多渠道促进董监高人员依法履职,防范违法风险。通过三位嘉宾对新《证券法》精彩、全面的解读,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帮助广大投资者及社会公众进一步理解了新《证券法》实施的意义、内容以及安徽证监局推出的诸多有效举措,提升了投资者的信心,宣扬了资本市场正能量。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监会的基本职责,也是证券经营机构的重要工作,此次专题访谈是国元证券投教基地认真落实新《证券法》普及宣传的重要内容,也是履行市场主体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通过携手监管部门和广播媒体,扩大受众群体,使投教宣传更权威、更广泛。今后,国元证券投教基地将持续深化公益性投资者教育与保护工作内涵,切实维护安徽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供稿单位: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0-03-17

2020-03-18 09:41:26 展开全文 互动详情 3535人气

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近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0年4月13日起施行。

  证监会高度重视证券期货立法体制机制建设,早在2003年就印发了《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试行之后,于2008年制定了《规定》。此后,证监会又先后印发了《证券期货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试行规则》《关于进一步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制定工作机制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实施至今十余年来,《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在近几年进行了修改。同时,资本市场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对相关规章制定修改等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证监会落实《立法法》《条例》相关规定,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资本市场立法工作特点,开展了对《规定》的修订完善,并于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修改,除将原来的“起草与审查”一章分为“起草”和“审查”两章外,保持了原有框架结构。在条文上,由原来的40条增至41条,主要修改28条,增加5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如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要经批准,对临时补加规章立项进行规范等。二是按照《条例》要求修改补充新的规定。如强调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要向社会公布;起草部门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必要时进行听证;法制机构审查规章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论证研究等。三是结合实践经验,改进我会立法程序机制。如规定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上升至规章层面;明确法制机构在规章审查中的职责,进一步丰富审查措施手段等。

  《规定》作为“规章”中的“规章”,对证券期货规章的立改废释程序进行了系统的修改与完善,是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的施行,有助于深入贯彻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的原则要求,进一步规范规章制定修改等立法活动,保障规章起草、审查质量,提高证券期货规章立法水平。

来源:证监会 2020-03-13 

2020-03-18 09:35:56 展开全文 互动详情 2151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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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跟帖评论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跟帖评论服务,是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互动传播平台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属性和社会动员功能的传播平台,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方式,为用户提供发表文字、符号、表情、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服务。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跟帖评论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跟帖评论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各类传播平台的跟帖评论服务行为。

第四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的跟帖评论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报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不得向未认证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跟帖评论服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三)对新闻信息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建立先审后发制度。

(四)提供“弹幕”方式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在同一平台和页面同时提供与之对应的静态版信息内容。

(五)建立健全跟帖评论审核管理、实时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开发跟帖评论信息安全保护和管理技术,创新跟帖评论管理方式,研发使用反垃圾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垃圾信息处置能力;及时发现跟帖评论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七)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审核编辑队伍,提高审核编辑人员专业素养。

(八)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支持。

第六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注册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跟帖评论的服务与管理细则,履行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义务,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上网教育。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应当严格自律,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不得发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七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基于错误价值取向,采取有选择地删除、推荐跟帖评论等方式干预舆论。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利用软件、雇佣商业机构及人员等方式散布信息,干扰跟帖评论正常秩序,误导公众舆论

第八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对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信息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拒绝发布、删除信息、限制功能、暂停更新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九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分级管理制度,对用户的跟帖评论行为开展信用评估,根据信用等级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对严重失信的用户应列入黑名单,停止对列入黑名单的用户提供服务,并禁止其通过重新注册等方式使用跟帖评论服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的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并定期对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进行信用评估。

第十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违法信息公众投诉举报制度,设置便捷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受理和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信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及时约谈;跟帖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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