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债策略的实施对经济、股市以及个人层面都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经济层面。 通过化债,地方政府能够减轻其沉重的债务压力,从而有更多的财政空间投入到关键的经济发展领域。这种债务重组不仅降低了财政风险,还为经济增长注入了新的活力。当地方政府不再过分担忧债务问题时,它们可以更大胆地投资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创新项目,这些都是推动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
股市层面。化债政策的实施通常会提升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当市场参与者认为经济基础更加稳固,对未来的增长预期更加乐观时,这种积极情绪往往会反映在股市表现上。企业能够享受到更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这可能会提高其盈利能力,进而吸引更多的投资,推动股价上涨。
凡事有利必有弊。化债政策虽然在短期内能够缓解地方政府的债务压力,为经济发展释放一定的空间,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不利影响。
债务依赖加剧。化债可能会让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债务融资,从而在未来可能导致债务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增加了长期的财政风险。
挤出效应。大规模的债务置换可能会挤出私人投资,因为政府债务的增加可能会提高市场利率,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影响企业的投资决策。
金融风险转移。通过金融化债,比如债务重组、展期降息等措施,可能会将地方债务风险转移到金融机构,影响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债务置换。
通过发行新的政府债券来置换原有的高成本债务。
例如,财政部宣布拟一次性增加较大规模债务限额,置换地方政府存量隐性债务,这一措施旨在降低地方政府的债务成本,延长债务期限,从而减轻地方政府的偿债压力,并降低债务风险。
债务重组。
与债权人协商,通过展期、降息等方式重组债务,以此来降低债务成本。
债务重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等。这种方式可以减轻债务人的短期偿债压力,同时为债权人提供一定的保障。
债务转化。
将部分债务合规转化为企业经营性债务,减轻政府的偿债压力。
这种转化可以通过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来实现。例如,政府可以将一部分公共项目交给企业运营,通过企业运营产生的收益来偿还债务,这样既减轻了政府的财政压力,也促进了企业的发展。
风险控制。
通过化债,可以有效控制和降低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防止债务危机的发生。这就像一个家庭面临200万的债务,债主已经堵到门口,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延长债务期限或借新还旧的方式,以保障家庭的基本安全和稳定。
化债有助于减轻地方政府的短期偿债压力,通过发行新的低利率、长期限的政府债券来置换高利率、短期限的存量债务,从而降低融资成本,优化债务结构。
经济活力。
减轻地方政府的债务负担后,地方政府可以有更多的资源用于经济发展,提升经济活力。这不仅涉及到地方政府的财政健康,还关系到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通过化债,地方政府可以更大胆地投资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创新项目,这些都是推动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
政策信号。
化债政策的出台,向市场传递了积极的信号,有助于稳定市场预期,增强投资者信心。这表明政府在积极应对债务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来确保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政策的明确性和连续性对于市场信心的建立至关重要,化债政策的实施有助于提升市场对政府财政政策的信心。
在最近的财政部新闻发布会上,官宣了一个重大举措:“拟一次性增加较大规模债务限额,置换地方政府存量隐性债务,加大力度支持地方化解债务风险。”
这是近年来支持化债力度最大的措施之一,标志着第四轮化债的启动。通过增加发行政府债券,来置换地方政府的存量隐性债务,以此来实现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显性化”并逐步“缓释”。
什么是化债?
化债,简而言之,就是将地方政府的短期、高成本、不透明的“暗债”转换为长期、低成本、透明的“明债”。化债的本质,是通过时间换空间,有效控制和降低债务风险。
本轮化债,其核心在于:
债务期限的延长。
将短期债务转换为长期债务,减轻短期内的偿债压力。
例如,你为了购买一套房子,借了一笔短期高利贷,这笔贷款一年内就要还清。每个月的还款额巨大,压力山大。现在,政府推出了一个新的计划,允许你将这笔短期高利贷转换为30年的低利率按揭贷款。每个月的还款额大幅降低,让你有了喘息的空间,这就是债务期限延长的效果。
债务性质的转变。
将不透明的“暗债”变为可监管的“明债”,提高债务管理的透明度。
假设你曾经因为资金周转不灵,向一些不正规的放贷机构借了一笔“暗债”,这笔债务不仅利率高,而且风险巨大,因为这些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现在,政府提供了一个机会,让你通过正规的银行渠道,将这笔“暗债”转换成受监管的贷款,这样不仅利率更低,而且有了法律的保护,债务管理变得更加透明和安全。
债务成本的降低。
通过发行利率更低的政府债券置换高成本债务,减少利息支出。
再比如,你经营的一家公司曾因急需资金,以较高的利率发行了一些企业债券。随着公司业绩的改善和市场利率的下降,政府推出了债务置换计划,允许你以更低的利率发行新的企业债券,用新债券筹集的资金来偿还高利率的旧债券。这样,
据证监会网站深夜23点发文,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王利答记者问。
问:今日网上流传36家公司将被退市、66家公司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还有多家公司将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ST),误导市场。对此,你有何评论?
答:仅凭是否被监管问询、业绩下滑等个别财务指标进行简单对照既不符合退市规则,也容易误导投资者。相关媒体报道指出将会退市的36家退市风险警示(*ST)公司,据了解,有不少正在或者已经通过改善经营、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方式化解退市风险。相关媒体报道指出的66家可能在2024年年报披露后被实施*ST的公司,并不意味着都会退市,这些公司还有一年的时间可以改善经营、提高质量,化解退市风险。
退市是有严格标准的,请广大投资者多从法定渠道了解相关信息,防止被不全面、不准确的信息所误导。证监会将依法平稳推进退市监管,维护市场平稳运行。对不负责任、严重误导广大投资者的媒体,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问责处理。
根据2024年4月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退市整理期
12.7.1 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根据本章第二节、第四节、第五节的规定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自本所公告终止上市决定之日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复牌,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退市整理股票的简称前冠以“退市”标识。
上市公司处于破产重整进程,且经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认定,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将与破产程序或者法院批准的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冲突的,公司股票可以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12.7.2 退市整理期的交易期限为15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内全天停牌的,停牌期间不计入退市整理期,但停牌天数累计不得超过5个交易日。
累计停牌达到5个交易日后,本所不再接受公司的停牌申请;公司未在累计停牌期满前申请复牌的,本所于停牌期满后的次一交易日恢复公司股票交易。
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首日,不设价格涨跌幅限制。
12.7.3 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股份的限售期限在退市整理期间连续计算。限售期限未届满的,相关股份在退市整理期内不得转让。
12.7.4 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上市公司未按本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本所将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惩戒。
12.7.5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终止上市公告中,同时披露其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相关情况。
12.7.6 上市公司应当于退市整理期交易首日,发布公司股票已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起始日和终止日等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在退市整理期前10个交易日内,每5个交易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最后5个交易日内每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2.7.7 退市整理股票在一段时期内偏离同期可比指数涨跌幅较大,且期间上市公司未有重大事项公告的,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和相关市场传言等进行核查,并及时予以公告。
12.7.8 上市公司应当在其股票的退市整理期届满当日再次发布终止上市公告,对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具体事宜,包括拟进入的市场名称、进入日期、股份重新确认、登记、托管等股票终止上市后续安排作出说明。
12.7.9 上市公司在退市整理期间对外发布公告时,应当在公告的“重要提示”中特别说明已经交易的时间、剩余交易日及交易期满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并提示相关交易风险。
12.7.10 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在退市整理期间不得筹划或者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12.7.11 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本所对公司股票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12.7.12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立即安排股票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票在摘牌之日起45个交易日内可以转让。
上市公司将其股票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应当聘请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办券商)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公司未聘请或无主办券商接受其聘请的,本所在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可以为其协调确定主办券商,通知公司和主办券商,并于2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披露相关公告(公司不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形除外)。
根据2024年4月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规范类强制退市
12.5.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一)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此后公司在股票停牌2个月内仍未改正;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此后公司在股票停牌2个月内仍未披露;
(三)因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公司所披露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改正,此后股票停牌2个月内仍未改正;
(四)因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限期改正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此后公司在股票停牌2个月内仍未改正;
(五)公司被控股股东(无控股股东,则为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30%以上,或者金额达到2亿元以上,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此后公司在股票停牌2个月内仍未改正;
(六)连续2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因公司股本总额或股权分布发生变化,导致连续20个交易日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此后公司在股票停牌1个月内仍未解决;
(八)公司可能被依法强制解散;
(九)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
(十)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情形,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所失去公司有效信息来源;
(二)公司拒不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
(三)公司严重扰乱信息披露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
(四)公司控制权无序争夺,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取公司有效信息;
(五)本所认为公司存在其他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缺陷且情节严重的。
前款所述情形由本所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并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认定。
12.5.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披露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一)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四)因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要求改正;
(五)公司被控股股东(无控股股东,则为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30%以上,或者金额达到2亿元以上,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六)首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连续10个交易日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公司按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后,应当至少每10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者公司股票被本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触及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应当及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等文件。
公司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后,应当至少每个月披露一次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者公司股票被本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2.5.3 上市公司出现第12.5.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未在规定期限改正或者法定期限内披露相关定期报告情形的,公司股票自改正期限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停牌,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在股票停牌后2个月内完成改正或者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当日起复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上市公司在股票停牌后2个月内仍未完成改正或者披露的,公司应当在停牌2个月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日后的次一交易日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对于可能触及12.5.1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停牌期间前述情形消除的,申请复牌时应当同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等文件。
12.5.4 上市公司出现第12.5.1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连续20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自前述情形出现的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上市公司在股票停牌后1个月内披露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问题解决方案的,应当同时披露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日后的次一交易日起复牌;公司未在股票停牌后1个月内披露解决方案的,应当在停牌1个月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日后的次一交易日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停牌期间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重新具备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申请股票复牌。
12.5.5 上市公司出现第12.5.1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形,公司股票自该情形出现的次一交易日起停牌。
本所在停牌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前及时发布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日后的次一交易日起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披露后的第二个交易日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2.5.6 上市公司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上市公司应当每5个交易日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提示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上市公司股票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1次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且应当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首次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后至该年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披露前,每10个交易日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
12.5.7 上市公司股票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九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分阶段及时披露法院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等重整事项的进展,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停复牌应当遵守本所相关规定。
12.5.8 上市公司股票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符合下列对应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并披露:
(一)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后2个月内,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后2个月内,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且不存在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真实、准确、完整情形;
(三)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后2个月内,超过半数董事保证公司所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后2个月内,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信息披露和内控制度无重大缺陷;
(五)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后2个月内,公司完成改正,且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其他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形;
(六)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七)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后6个月内,解决股本总额或股权分布问题,且其股本总额或股权分布重新具备上市条件;
(八)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可能被依法强制解散的情形已消除。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情形,由本所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并根据上市委员会审议意见作出是否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
公司股票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司因进行破产重整、重组上市或者重大资产重组,按照相关规定无法披露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公司股票继续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2.5.9 上市公司股票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九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并披露: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四)因公司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第三人为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或者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应当提交法院指定管理人出具的监督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公司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的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说明文件。
12.5.10 上市公司符合12.5.8条、第12.5.9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于相关情形出现后及时披露,并说明是否将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可以在披露之日起的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并披露。上市公司不符合12.5.8条、第12.5.9条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依据第12.5.8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同时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公司按照第12.5.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同时披露中介机构专项核查意见,说明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运作无重大缺陷。
公司按照第12.5.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等文件。
12.5.11 上市公司提交完备的申请材料的,本所在1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2.5.12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披露公告。公司股票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
12.5.13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告。公司未按规定公告的,本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虽满足第12.5.8条、第12.5.9条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撤销条件,但具有其他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按其他退市风险警示的程序执行,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2.5.14 上市公司未满足第12.5.8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12.5.9条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或者未在第12.5.10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本所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通知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未满足第12.5.8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自披露后的次一个交易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股票因第12.5.1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最迟于知道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强制解散条件成就,或者收到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的裁定书的次一交易日披露有关情况,同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
12.5.15 本所根据第12.5.14条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停牌的,自停牌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12.5.16 上市公司收到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可以根据本章第六节的规定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
本所上市委员会在前款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15个交易日内,就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议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12.5.17 本所决定不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及时披露并申请股票复牌。公司股票不存在其他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
12.5.18 本所在作出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之日后2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本章第六节的规定申请复核。
根据2024年4月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财务类强制退市
12.4.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明显丧失持续经营能力,达到本规则规定标准的,本所将对其股票启动退市程序:
(一) 主营业务大部分停滞或者规模极低;
(二) 经营资产大幅减少导致无法维持日常经营;
(三) 营业收入或者利润主要来源于不具备商业实质的交易;
(四) 营业收入或者利润主要来源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
(五) 其他明显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12.4.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或者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公司已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该年度相关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追溯重述或者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导致相关财务指标触及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指最近一个已经披露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年度。
根据本规则第2.1.2条第五项市值及财务指标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研发型上市公司)自上市之日起第4个完整会计年度起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退市指标。
12.4.3 本节所述“营业收入”应当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是指与上市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或者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收入。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是指未导致未来现金流发生显著变化等不具有商业合理性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收入。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或者更正公告中披露营业收入扣除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营业收入扣除事项是否符合本条规定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公司未按本条规定扣除相关收入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扣除相关营业收入。公司未按照要求扣除的,本所可以扣除并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
12.4.4 研发型上市公司主要业务、产品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且公司无其他业务或者产品符合本规则第2.1.2条第五项规定要求的,本所将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2.4.5 上市公司预计将出现第12.4.2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相应的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披露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预计因追溯重述导致可能出现第12.4.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可能出现第12.4.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情况时立即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12.4.6 上市公司出现第12.4.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更正事项后及时向本所报告,披露年度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更正公告,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自年度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更正公告披露日起停牌。公司根据第12.4.3条规定扣除相关营业收入或者本所根据第12.4.3条规定要求公司扣除相关营业收入,且扣除后公司触及第12.4.2条规定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或者在收到本所通知的次一交易日披露有关内容,公司股票于公告披露日起停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出现第12.4.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向本所报告,披露有关内容,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日起停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的,本所可以在获悉相关情况后对公司股票实施停牌,并向市场公告。
本所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根据规则规定,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前及时发布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后的次一交易日起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披露后的第二个交易日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2.4.7 研发型上市公司主要产品、业务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宣告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股票停牌,并发布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应当在股票停牌之日起的10个交易日内,核查公司其他产品或者业务是否符合第2.1.2条第五项规定要求、公司是否出现第12.4.4条规定情形,并提交报告及披露。公司应当聘请证券公司出具专项意见。除第12.4.8条规定情形外,公司股票于前述报告披露日起复牌。
12.4.8 研发型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告,或者核查后认为未出现第12.4.4条规定情形的,本所可以提请上市委员会对公司是否出现第12.4.4条规定情形作出认定,并通知上市公司。
公司及证券公司核查后认为或者本所认定公司出现第12.4.4条规定情形的,本所自收到公司提交的相关报告或者作出认定后5个交易日内,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前及时发布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后的次一交易日起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披露后的第二个交易日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2.4.9 上市公司因第12.4.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当年的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首次风险提示公告披露后至年度报告披露前,每10个交易日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增加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次数。
上市公司因第12.4.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分别在年度报告预约披露日前20个交易日和10个交易日,披露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情况。
上市公司股票因第12.4.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因追溯重述导致触及第12.4.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在披露实际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相应年度次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前参照本条前两款相关要求执行。
上市公司因第12.4.4条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上市公司应当每个月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提示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12.4.10 上市公司股票因第12.4.2条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未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可以在年度报告披露后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并披露:
(一)第12.4.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任一情形;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三)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但公司因进行破产重整、重组上市或者重大资产重组,按照相关规定无法披露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除外;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
(五)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公司所披露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改正。
上市公司股票因第12.4.2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营业收入扣除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营业收入扣除事项是否符合第12.4.3条规定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上市公司因财务会计数据被追溯重述或者行政处罚导致相关财务指标符合12.4.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指前述财务指标所属会计年度的下一个会计年度。
研发型上市公司因第12.4.4条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自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6个月内,公司市值及相关产品、业务等指标符合本规则第2.1.2条第五项规定要求的,应当在符合条件时及时披露,并说明是否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可以在披露之日起的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并披露。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12.4.11 上市公司提交完备的申请材料的,本所在1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2.4.12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披露公告。公司股票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
12.4.13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向上市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告。公司未按规定公告的,本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虽满足第12.4.10条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的撤销条件,但具有其他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按其他退市风险警示的程序执行,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2.4.14 上市公司存在第12.4.1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导致未满足该条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自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停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自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存在第12.4.10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导致未满足该条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的,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股票因第12.4.2条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出现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公司所披露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法定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
研发型上市公司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6个月内未满足第12.4.10条第四款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撤销条件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日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虽满足第12.4.10条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撤销条件,但未在该条规定的相应期限内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
12.4.15 本所根据第12.4.14条对公司股票实施停牌的,自停牌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12.4.16 上市公司收到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可以根据本章第六节的规定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
本所上市委员会在前款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15个交易日内,就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议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12.4.17 本所决定不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及时披露并申请股票复牌。公司股票不存在其他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
12.4.18 本所在作出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披露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本章第六节的规定申请复核。
12.4.19 上市公司股票因触及本规则第12.4.2 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被终止上市,相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或者因对违法行为性质、违法事实等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被依法变更的,参照本规则第12.2.11 条至第12.2.14 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2024年4月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交易类强制退市
12.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200万股;
(二)连续20个交易日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
(三)连续20个交易日在本所的每日股票收盘市值均低于3亿元;
(四)连续20个交易日每日股东数量均低于400人;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20个交易日。
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第一款第一项调整为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实现的累计存托凭证成交量低于200万份;第一款第二项调整为连续20个交易日每日存托凭证收盘价乘以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转换比例后的数值均低于1元;第一款第三项调整为连续20个交易日每日存托凭证收盘市值均低于3亿元;不适用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证券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情形的,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条规定的交易指标。
12.3.2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150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200万股以上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存托凭证成交量低于150万份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200万份以上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风险提示标准进行调整。
12.3.3 上市公司首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一)股票收盘价低于1元;
(二)在本所的股票收盘市值低于3亿元。
上市公司连续10个交易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相应的情形消除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一)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
(二)在本所的每日股票收盘市值均低于3亿元;
(三)每日股东数量均低于400人。
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调整为每日存托凭证收盘价乘以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转换比例后的数值低于1元;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项调整为在本所的每日存托凭证收盘市值低于3亿元。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风险提示标准进行调整。
12.3.4 上市公司出现第12.3.1条情形之一的,其股票自情形出现的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红筹企业出现第12.3.1条情形之一的,其存托凭证自该情形出现的次一交易日起开始停牌,并披露红筹企业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股票或者红筹企业存托凭证停牌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12.3.5 上市公司收到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可以根据本章第六节的规定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
本所上市委员会在前款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15个交易日内,就是否终止其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议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
12.3.6 本所决定不对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实施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及时披露并申请股票复牌。
12.3.7 本所在作出终止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披露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公告。
本所在公司公告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决定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对其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本章第六节的规定申请复核。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按照第12.7.12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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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新闻信息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建立先审后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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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支持。
第六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注册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跟帖评论的服务与管理细则,履行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义务,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上网教育。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应当严格自律,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不得发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七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基于错误价值取向,采取有选择地删除、推荐跟帖评论等方式干预舆论。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利用软件、雇佣商业机构及人员等方式散布信息,干扰跟帖评论正常秩序,误导公众舆论
第八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对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信息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拒绝发布、删除信息、限制功能、暂停更新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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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违法信息公众投诉举报制度,设置便捷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受理和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信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及时约谈;跟帖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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